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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不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扣减
发布时间:2015-01-22 14:04 作者:义乌搬家公司、义乌家政公司 [] [] []

一、《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三点:1、人身保险目的不在减轻加害人责任;2、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3、人的健康本来就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是无价的,不能和有价的财产损失填补原则相混淆。

二、社会医疗保险从其根本目的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医保是为保护弱者而不是为了袒护有过错的强者,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

相关法律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18:患方主张的医疗费已在单位或社保单位报销的部分,能否计入赔偿数额

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医疗费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司法实务中,医疗机构提出患方医疗费已在其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报销的部分不能赔偿的抗辩,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应支持。因为患方报销医疗费是患方与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医疗机构无关。即使患者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为患者报销了医疗费,也是患者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与患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患者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的权利。

参考文章之一——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应否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扣减

基本案情:2008年2月3日16时42分许,在顺德区容桂风华路路段,叶某驾驶粤X/39007号小车与步行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陈某受伤后先在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为,为此支付医药费528682.47元,其中有3万多的医疗费由社会医疗保险报销。后陈某起诉至法院。叶某辩称已由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再予赔偿。

争议焦点:赔偿义务人关于医疗费的赔偿义务是否因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而应当予以减轻。

审判情况:一审认为虽然陈某有部分医药费提交了社保部门进行报销,但现在法律不禁止受害人取得社保后再向侵权人索偿,故陈某已在社保部门报销的医药费无需扣减,遂判决叶某按比错比例承担陈某的全部医疗费。叶某不服上诉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的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项目中不应得到重复赔偿。二审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后能否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请求全额支付医疗费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基于我国目前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向社保部门主张报销医疗费则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能否在损害赔偿中扣减,涉及到民法中的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又称为损益同销原则,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损益相抵作为损害赔偿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罗马法上即已存在,现为各国所承认。我国法律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均承认该原则。本案焦点在于侵权案件中保险金是否应在损害赔偿金中扣除,即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为此,必须对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进行分析。

关于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通说认为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方可适用:1、须有侵权行为之债的成立。2、须受害人受有利益。这是适用损益相抵的必备条件,如被害人没有受有利益,则无适用的余地。3、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是指利益与损害于同一相当原因而发生。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即构成损益相抵。通说认为,法官在诉讼中可依职权径行适用,不以当事人主张为要件。因此,法官可依据查明核实的证据,只要符合损益相抵的构成要件,可以直接适用该原则处理案件。
关于人身伤害保险金是否适用损益相抵。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此规定,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受益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致害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可见,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二点:1、人身保险目的不在减轻加害人责任。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社会,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2、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

就本案而言,陈某系湖南省雁北监狱退休干警,湖南雁北监狱所有干警、职工均在湖南省衡阳市医疗保险基金中心参加了医疗保险,可以对其意外、大病医疗费用进行核报。陈某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依法应由侵权人赔偿,同时基于医疗保险关系,亦可取得社会保险机构的医疗保险金,由此而产生损害赔偿与医疗保险金是否重复的问题。陈某参加的虽为社会医疗保险,但其本质仍为人身保险,按照前述的理由,社会保险机构对于医疗保险的支付与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是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是同一原因,陈某的损害与其在社会保险机构所得的利益之间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损益相抵的原则。因此,本案的上诉人叶某要求在其赔偿范围内扣减陈某通过医疗保险报销所得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而且,现行法律并无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后,享有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若在损害赔偿中扣减受害人的医疗保险金,无疑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社会保险之目的不符。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明确医疗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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